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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在SEP/FRAND领域并不绝对的比法院诉讼更有优势,但是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成为优选,具体原因如下:1.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调解员(可选择有技术或商业背景的人士);2.保密性;3. 可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避免平行诉讼的消耗;4.执行(法院判决较难跨境执行)。这也是ADR传统优势的体现。
此外,当事方愿意通过第三方来调停FRAND纠纷本身,可能被视为符合SEP谈判的诚信(good faith)要求。
(1)仲裁
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除非判决作出国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有双边或多边的条约,或依据国际礼让原则,否则很难得到执行。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纽约公约》,除非存在第五条所列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几类情况,一成员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在另一成员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跨境的可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有吸引力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渠道之一。
合同类纠纷提交仲裁通常不存在可仲裁性的障碍。通常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侵权纠纷也可仲裁。
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通常认为“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包括侵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也都明确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民申字第178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原告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但《专利法》和《商标法》未明确这两类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美国专利法》第294条:“有关专利或者专利权项下的合同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任何由该合同引起的与专利效力或者侵权有关的争议。如果在合同中无此约定,当事人可以另外通过书面形式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争议。”此外,瑞士和比利时的法律,明确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有效性问题)均可仲裁。
确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知识产权确权类纠纷是可仲裁性问题面临最大争论的一类纠纷。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以提交仲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通常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应首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属于《仲裁法》第三条列举的不可仲裁的事项。
除了瑞士等明确认可,涉及专利有效性的裁决,只要经过瑞士法院宣布可以执行(declare enforceable),则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可以变更登记等赋予仲裁庭较大权力的法域外,其它法域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主要是区分裁决的对世效力(Erga Omnes Effect)和对当事人的效力(Inter partes Effect)。例如,根据中国香港《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当事人可以利用仲裁解决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无论有关知识产权可否经注册而受到保护,以及是否于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或存在。但是,仲裁裁决只对仲裁各方和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约束力,亦不会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
长受理注册或记录。换句话说,如果在裁决中某项专利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发生对世效力,只约束仲裁当事人,即被控侵权一方实质上获得了永久免费使用许可,而权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方提起侵权索赔。美国、法国等亦有类似制度安排。
仲裁庭的管辖权源自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或条款,以下是主要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举例:
| 仲裁机构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ICC Court)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
专利仲裁与调解中心 (PMAC) |
| 基本介绍 |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 Court”),成立于1923年,隶属于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提供世界领先的争议解决服务。逾百年来,ICC Court致力于推动国际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工商界解决争议以促进全球贸易和投资,例如推动并起草《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是一个中立的、国际性的和非营利的争议解决机构,提供多种经济高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服务。WIPO调解、 仲裁、 快速仲裁和专家裁决 让私人主体之间可以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有效地解决国内或跨境知识产权和技术争议。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委”)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贸仲委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国内的经济贸易争议及国际投资争端。为满足当事人的行业仲裁需要,贸仲委在国内首家推出独具特色的行业争议解决服务,为不同行业的当事人提供适合其行业需要的仲裁法律服务。此外,除传统的商事仲裁服务外,贸仲委还为当事人提供多元争议解决服务。 |
专利调解与仲裁中心(PMAC)是统一专利法院(UPC)下属的专业机构,致力于通过调解、仲裁及其他适宜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专利纠纷。作为UPC的重要组成部分,PMAC在组织架构和资金方面均纳入UPC的统一管理体系。 该中心在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和葡萄牙的里斯本分设两个办事处。 |
| 示范条款参考链接 |
https://iccwbo.org/news-publications/arbitration-adr-rules-and-tools/standard-icc-arbitration-clauses-english-version/ |
https://www.wipo.int/amc/zh/clauses/arbitration/ | 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Article&a=show&id=216 | 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patent-mediation-and-arbitration-centre |
(2)调解
根据《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公约》)的定义,调解是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组织编写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手册》中,将调解定义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 通过说服、疏导、教育等方法, 促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基于自主意志的协议, 以消除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和纠纷解决方式。”
中国:
中国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多种类型,而前述类型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领域均有适用。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部在2021年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根据知识产权纠纷化解需要,因地制宜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能,引导更多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2023年,在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与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相关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立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组织行政调解,引导双方对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相关专利许可开展多轮协商。双方最终于9月14日达成专利交叉许可协议。
标准必要专利案件证据材料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难懂晦涩、争议大,且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因此中国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时,也尽力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谈判。例如,在华为公司诉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纠纷一案中,在案件庭审结束后,法官两次组织双方以调解的方式进行许可谈判,第一次调解给双方40天的时间进行许可报价,第二次调解要求双方提交具体的许可条件。办案法官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双方均会理性慎重对待,从而有可能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同时,双方在调解中的表现也能够帮助法官分析判断各方是否遵循FRAND原则进行许可谈判。
商事调解领域,2021年9月,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成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了,起草并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知识产权争议调解规则》,在一般商事调解的基础上增加技术性内容和涉外知识产权内容,是国内首个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商事调解规则。
美国:
近年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也积极推行调解等ADR在SEP纠纷领域中的应用。2022年7月,美国专利商标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合作备忘录,双方致力于推动通过仲裁、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
2008年10月2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为337调查设立了一个试点调解程序,随后于2010年将试点程序转为永久性程序。2019年11月,ITC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Section 337 Mediation Program》(《337调查调解程序》)第10版,旨在促进争端的解决,提高337调查的效率,并协助ITC管理其案件量,即使调解程序不能解决所有诉求和事实认定,也有助于聚焦案件调查中的问题。
欧盟: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第七章“专利调解和仲裁”第35条规定,在卢布尔雅那和里斯本设立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其制定独立的规则和程序。中心应制定调解员和仲裁员名单,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为本协议范围内的专利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提供便利。然而,需注意的是,专利不得在调解或仲裁程序中被撤销或限制。统一专利法院(UPC)下设的专利仲裁与调解中心(PMAC)由UPC统一管理并依托其资金支持,旨在为专利纠纷提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UPC自2015年和2016年起,便开始起草PMAC的《调解规则(草案)》(Draft Mediation Rules)和《仲裁规则(草案)》(Draft Arbitration Rules),并于2025年5月28日经专业委员会会议决定公开草案、启动公众意见征询;随后在同年6月4日由PMAC正式发布。目前,两项规则草案的公开征询意见程序均已结束。基于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全球性特征的充分认识,上述规则草案努力寻找目前各类问题的系统性解决方案。例如,其列举了可能成为FRAND纠纷焦点的典型问题,设计了类似于法庭保护令的更为严格的保密机制,在平行诉讼问题上提供了允许双方合意终止诉讼的灵活机制等。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也提供调解服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同意调解协议,同意调解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调解条款(mediation clause),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同意调解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没有达成同意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交申请中心调解,调解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达成同意调解协议。
(3)专家决定/评估(Expert Determination/assessment)
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不借助外部协助,可能较难对案件形势有理性客观的预判,专家决定或专家评估可根据案件情况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决定或评估意见,指引和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以下是专家决定/评估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部分应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专家裁决(Expert Determination)服务,指经当事人同意,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分歧提交给一名或多名专家做出裁决。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专家裁决是WIPO 的 ADR 模式之一,相较于仲裁等程序更具有灵活性和保密性,在需要确定技术、科学或相关商业性质问题等情况中被广泛适用。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同样采用专家裁决这一ADR 模式,且大致沿用 WIPO 的裁决程序。当事人可以向 IPOS提交专家裁决协议和请求来申请专家裁决,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 IPOS 将就专家的任命和费用事宜与当事人联系,在确定专家名单后由其作出裁决结果。特别是专利问题,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有了专家裁决,这些问题可以提交给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进行解决。